优先性破产
优先性破产涉及为偏惠某一债权人而损害其他债权人所作的支付以及虚构优先权。其由《危机法典》第322条第3款规范,处一至五年有期徒刑:相较财产型与文件型罪名明显较轻,因所保护的法益不同,即债权人的受偿顺序。
优先性破产涉及为偏惠某一债权人而损害其他债权人所作的支付以及虚构优先权。其由《危机法典》第322条第3款规范,处一至五年有期徒刑:相较财产型与文件型罪名明显较轻,因所保护的法益不同,即债权人的受偿顺序。
企业财产未必减少:支付清偿了真实债务。关键在于对债权人平等原则的破坏,即在违反破产程序应适用顺序的情况下选择清偿某一债权人。
支付何时具有刑事意义
危机期间的支付并不自动构成犯罪。认定需要审查其他要素:
- 真实债务及其原因的存在
- 债权人在优先顺序中的地位
- 支付时对危机或破产状态的认识
- 该交易实际追求的目的
- 该支付对其他债权人受偿的影响
- 该支付是否服务于企业持续经营
优先债权人
对享有优先权或担保的债权人付款,在该债权人于破产程序中亦可获全额清偿时,可能不具侵害性。因此审查涉及债权的顺位与财产的可供性,而非仅是支付先于程序开启这一事实。
虚构优先权
该条款亦处罚虚构优先权,即表面上设立担保或优先事由,以使某一债权人处于优于其他债权人的地位。危机临近时提供的担保、倒签日期以及对既有关系的重新定性尤为相关。
特定故意
该罪名要求具有偏惠某一债权人而损害其他债权人的特定故意。仅有对危机状态的认识并不充分,出于运营原因优先支付亦不充分。破坏债权人平等的意图必须从交易结构与背景中查明,不能仅因时间上接近程序开启而推定。
企业持续经营
当支付服务于经营的延续(必需供货、公用事业、工资、不可或缺的服务)时,所追求的目的可能与该条款要求的特定故意不相容。评估需要就运营必要性以及决策时存在的重整前景提供文件证明。
责任主体与受偏惠债权人的地位
在公司中,该罪名依第329条第1款扩展适用于董事、总经理、监事和清算人;事实上的董事地位亦可能相关。收受支付的债权人不因单纯接受而承担责任:作为共犯的责任要求其对优先性行为作出知情的贡献。
特别敏感的交易
- 危机阶段支付董事报酬
- 偿还股东借款
- 清偿由董事个人担保的债务
- 向集团公司或关联方付款
- 在程序开启临近时设立担保
- 改变受偿顺序的抵销与债权让与
豁免与危机调整工具
第324条规定,在其所列限度与条件内,优先性破产的规定不适用于为执行经证明的计划、经批准的重组协议、预防性和解或该条款所指其他工具而实施的支付与交易。在协商式和解框架内,第24条第5款对经授权或与重整路径相一致实施的行为规定了特别排除。
豁免的适用取决于所用工具的形式与实质要件是否得到遵守:仅提交申请或开启谈判并不产生一般性免责效果。
豁免不等于不存在故意
两项审查彼此独立。某项支付可能因在危机调整工具框架内实施而获豁免,也可能因缺乏偏惠债权人的特定故意而不具刑事意义。辩护须同时构建这两个分析层面,不得混为一谈。
侦查与强制措施
指控通常基于银行文件、对账单、会计账簿以及破产管理人的重建。辩护须审查被指控支付的筛选、其原因、相关债权人的地位,以及重建与企业实际财务动态的一致性。此外还须依相关制度要件评估人身与财产强制措施问题。
针对每笔支付的辩护清单
- 债务的原因及产生日期
- 债权人是否享有优先权或担保
- 支付日企业的财务状况
- 该支付是否为经营持续所必需
- 是否存在正在进行的计划、协议或程序
- 该支付是否为董事、股东或关联方带来利益
- 哪些文件证明该决定及其理由
常见问题
危机期间向供应商付款是犯罪吗?
并非自动构成。须审查债权人地位、支付的功能、企业状况以及是否存在偏惠该债权人而损害他人的特定故意。
支付员工工资会构成优先性破产吗?
劳动债权享有优先顺位,且支付通常服务于经营持续。但评估仍取决于该债权的实际顺位与交易的具体情况。
第324条的豁免自动适用吗?
并非如此。豁免以该行为系为执行法律规定的工具并符合其要件为前提。仅有谈判或申请处于进行中并不充分。